1982 年 前 , 巿 區 和 新 界 的 土 地 管 理 分 別 由 不 同 的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。 在 管 治 新 界 的 初 期 , 一 位 助 理 地 政 官 和 一 位 警 官 獲 委 派 管 治 該 區 域 , 1905 年 在 批 出 集 體 官 契 後 , 政 府 決 定 為 新 界 的 土 地 買 賣 登 記 , 並 依 據 《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》 及 《 新 界 土 地 條 例 ( 1905 年 3 號 ) 》 ( 其 後 被 《 新 界 章 程 條 例 ( 1910 年 34 號 ) 》 取 代 ) 為 文 件 註 冊 。 1906 年 , 原 有 的 新 界 八 約 合 併 為 北 約 ( 荃 灣 以 北 ) 和 南 約 ( 荃 灣 及 離 島 ) , 各 由 一 位 理 民 官 管 理 , 而 理 民 府 的 工 作 包 括 登 記 物 業 買 賣 。 1948 年 北 約 再 分 為 元 朗 及 大 埔 。 早 期 辦 理 註 冊 不 需 繳 費 , 直 至 大 約 1914 年 才 利 用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收 取 轉 易 徵 費 。 土 地 買 賣 的 紀 錄 在 1952 年 才 開 始 記 錄 在 登 記 冊 簿 內 。 在 這 之 前 , 查 冊 人 士 必 需 參 考 「 註 冊 摘 要 索 引 」 及 逐 一 查 看 每 份 註 冊 摘 要 的 事 項 才 可 以 知 道 有 關 內 容 。
1982 年 前 , 巿 區 和 新 界 的 土 地 管 理 分 別 由 不 同 的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。 在 管 治 新 界 的 初 期 , 一 位 助 理 地 政 官 和 一 位 警 官 獲 委 派 管 治 該 區 域 , 1905 年 在 批 出 集 體 官 契 後 , 政 府 決 定 為 新 界 的 土 地 買 賣 登 記 , 並 依 據 《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》 及 《 新 界 土 地 條 例 ( 1905 年 3 號 ) 》 ( 其 後 被 《 新 界 章 程 條 例 ( 1910 年 34 號 ) 》 取 代 ) 為 文 件 註 冊 。 1906 年 , 原 有 的 新 界 八 約 合 併 為 北 約 ( 荃 灣 以 北 ) 和 南 約 ( 荃 灣 及 離 島 ) , 各 由 一 位 理 民 官 管 理 , 而 理 民 府 的 工 作 包 括 登 記 物 業 買 賣 。 1948 年 北 約 再 分 為 元 朗 及 大 埔 。 早 期 辦 理 註 冊 不 需 繳 費 , 直 至 大 約 1914 年 才 利 用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收 取 轉 易 徵 費 。 土 地 買 賣 的 紀 錄 在 1952 年 才 開 始 記 錄 在 登 記 冊 簿 內 。 在 這 之 前 , 查 冊 人 士 必 需 參 考 「 註 冊 摘 要 索 引 」 及 逐 一 查 看 每 份 註 冊 摘 要 的 事 項 才 可 以 知 道 有 關 內 容 。